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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柘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窦甲荃职务局长。

被告河南省柘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耿磊职务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柘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柘城县交通局)、河南省柘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柘城县运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柘城县运管所于2003年9月4日在邵元信用社贷款40万元、期限二年、月息9.9‰,用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过户手续(原房产证号x),因该所法人更换,经协商于2005年5月24日又重新签订借据,仍用原房产证设定抵押,现下欠本息合计40.98万元。诉请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抵押行为有效,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98万元。

二被告辩称:1、柘城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主体错误;2、柘城县运管所认可原告起诉的贷款本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年底,下欠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贷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原告诉请贷款的具体数额是否正确;3、原告诉请贷款涉及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9月4日借款借据;2、2005年5月24日借款借据;3、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4、2003年8月19日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诉请的可支持性。

柘城县交通局未提供证据。

柘城县运管所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6月20日柘城县交通局证明。证明,柘城县运管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应由柘城县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评估报告是2003年作出,房屋已升值应重新评估。原告对被告柘城县运管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4份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柘城县运管所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柘城县运管所系柘城县交通局所辖二级机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该所于2003年9月4日在原告的邵元信用社贷款40万元,以该所所有的位于柘城县X镇兴中道X号,房产号x房产设定抵押,设定日期2003年8月19日,约定期限12个月。2005年5月24日柘城县运管所与信用社之间关于该笔贷款重新订立借据,现贷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24日,仍下欠柘城县信用社贷款本息40.98万元。

本院认为:柘城县运管所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柘城县运管所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于柘城县运管所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原告诉请由柘城县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当,应由柘城县运管所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涉案贷款设立抵押问题,双方在2003年贷款时确实对涉案贷款设定了抵押,但在2005年双方对贷款重新订立借据时,并未对所设定抵押重新登记,因此原告诉请贷款仍用原房产设立抵押,抵押行为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柘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627元,由被告河南省柘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蕴莉

审判员王黎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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