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中午,其在距村五里的河西放牛时,一头小牛跑到被告玉米地里,吃了被告洒在玉米杆上的农药后死亡,经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地里的玉米杆上撒农药,只在地头写了一个警示牌,未某到对村民的告知义务,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耕牛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承包地离村X路,且离路也有200米远,但由于放牛的将其地踩得全是牛蹄印,严重影响了下年种植,所以在2009年11月初在地里打了“3911”农药,在路口设置了警示牌,上面写着“地里打有3911,中毒自负”,之后也告知了部分村民,自己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保护农田不受毁坏是国家土地法的明文规定,其不同意赔偿毒死原告小牛的损失1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雷X朝、张X森、吕X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初,被告刘某某为防止别人的牛进入自己的地块踩踏,其在已收获过玉米的玉米杆上打上“3911”农药,同时在地东南边的路口设置了警示牌。2009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上述地块附近放牛时,一头小牛跑到被告地里吃了被告地里的农药后死亡,事发后,小牛被埋掉。另查,被告的上述地块从四周都可以进入。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某某,调解未某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其已收获过玉米的地里打上农药,明知由此可能产生的一些严重后果而放任其产生,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小牛死亡,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放牛时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使自己的牛跑到被告地里吃了被告打有农药的玉米节杆后中毒死亡,应负次要责任。同时,在庭审中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对小牛价值的判断:700-800元,故本院以750元认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750元的70%即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但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一)排除妨碍;
(二)消除危险;
(三)返还财产;
(四)恢复原状;
(五)修理、重作、更换;
(六)赔偿损失;
(七)支付违约金;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