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9时30分许,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大队交警焦某某在秀峰区X路X路段执勤,因驾照逾期未年检和摩托车强制险逾期,焦某某依法对全某雄(已判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两轮摩托车进行扣车处理,全某雄不服,并与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全某某用语言对焦某某进行威胁,随后,全某雄用拳头殴打焦某某,并随手从地上捡起石头对焦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全某某用头盔、拳头殴打闻讯赶来协助处理该事的交警伍某某,致使伍某某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严重妨害了叠彩交警正常的执法活动。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交警支队叠彩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