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以其父李某选为户主分得责任田4.14亩,1998年土地调整时进行了延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经原告之父租用原告的责任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责任田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清除被告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两间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的责任田宽6.6米、长10.2米,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李某选而不是原告,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足额得到,被告所建房屋不是租用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以其父李某选为户主分得责任田4.11亩,1998年土地调整时进行了延包,并签订了为期30年的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该地位于太扶公路路南,南邻李某产责任田,西邻路沟,东邻李某禄住宅。被告经原告之父李某选同意租用原告北邻太扶公路的宽6.6米、长10.2米的责任田,并将2000年之前的租金交给了原告之父李某选,期间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两间。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交付原告2000年至2010年3月的租金。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责任田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两间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的责任田宽6.6米、长10.2米,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拒不清除建造在原告承包田内两间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两间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的责任田宽6.6米、长10.2米,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李某选而不是原告,因原告系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的争议的土地,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不是租用原告的责任田证据不足,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建在原告李某甲责任田内的两间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责任田宽6.6米、长10.2米,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