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解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某某系徐州天华化工厂职工,1990年解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康复后,徐州天华化工厂长期没有安排解某某回单位继续工作。1997年11月26日徐州天华化工厂做出徐天化字x%第X号《关于解某李传民、解某某、王庆吉劳动合同的决定》,解某了与解某某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仅抄报徐州市化医公司,抄送徐州市劳动仲裁科、泉山区劳动服务公司、鼓楼区劳动服务公司、云龙区劳动服务公司,并未向解某某送达。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2月9日核发了解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解某某领取了该手册后知道徐州天华化工厂于1997年11月与其解某了劳动关系。
徐州天华化工厂于2003年进入破产程序,2004年2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破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
2009年4月26日,解某某以上述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6日判决撤销徐州天华化工厂做出的徐天化字x%第X号《关于解某李传民、解某某、王庆吉劳动合同的决定》。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天华化工厂已被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于2009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解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徐州天华化工厂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9年10月30日,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某某的用人单位原是徐州天华化工厂,该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论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是不是徐州天华化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解某某与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其次,从解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之所以要求撤销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目的是为了享受职工破产待遇,目前徐州天华化工厂已破产终结,解某某的诉讼主张应属于企业破产遗留问题。当然,从我国相关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依现有证据,徐州天华化工厂与解某某解某劳动关系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虽然徐州天华化工厂已破产终结,甚至在原判决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解某某的相关待遇并未得到给付,但此问题在本案中无法予以解某,通过劳动争议诉讼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并非解某某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正确的救济途径。遂裁定: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辩称:一审裁定认定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解某某送达的事实不当,而是现因资料遗失,企业破产,无法查证,但不能直接认定“并未向原告送达”。解某某未上班长达十多年,也未从企业领取工资,其称现知道劳动合同已解某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解某某的相关待遇并未得到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审裁定认定我单位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我单位与解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解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辩称:徐州天华化工厂解某与解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我方送达,我方也未收到该决定,徐州天华化工厂解某与解某某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侵害了解某某的合法权益。徐州天华化工厂虽已破产,但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也侵害了解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享受职工破产待遇:生活费x元,安置费x.3元,独生子女费360元,社会保险费x元,住房公积金按标准支付。一审裁定认定徐州天华化工厂解某与解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未送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解某某的用人单位是原徐州天华化工厂,该厂是独立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解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解某某向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主张劳动者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解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且侵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解某某通过劳动争议诉讼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是不能正确救济自己的权利,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某。上诉人徐州市化工资产经营公司、解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O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