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秋天,被告承接修武五里源李某村学校教学楼的施工项目,将施工中的木工活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完成了项目中的木工活共计3547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18元,共合计x元,对此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出具字据进行了确认,该款项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的借资x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x元,但被告却无端要扣除所谓的罚款、生活费等共计x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说明对条据的二、三、四部分罚款、段砼、生活费这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这产生了请求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差异存在了从逻辑推理上的一个障碍,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则证据事实不成立,该条据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事实,认为应付款x元。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2、申请书一份;3、证人胡XX、云XX的到庭证言。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2、证人胡XX记录的工人出勤表二份;3、证人胡XX的到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生活费由被告负担有异议,因证人是原告的工人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形式上无甲方加盖公章,且是被告与甲方所签合同,原告不知情,工程完工后已检验合格;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存在扣除生活费,关于段砼在工施完毕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工长随时通知原告方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胡康喜、云国希系原告所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因没有甲方单位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被告方所雇佣工人记录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秋天,被告朱某某承接修武县五里源李某村学校教学楼的施工项目,原告组织人员具体完成了该项目中的木工活,原、被告约定每平方米18元,原告组织人员共干工程量3547平方米,共计工资款x元。其中,原告借资x元,2009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战员包木工工程量3547平方米×18元/平方米=x元,①借资x元;②罚款x元;③段砼5000元;④生活费3000元,合计x—x=x元。”经过庭审,原告认可段砼费用应扣除158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罚款x元、段砼费用5000元及工人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某某承包被告在李某村学校教学楼的木工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尚未支付原告,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中附加的罚款x元、段砼费用5000元,生活费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扣除该x元费用的合法性,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工资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扣除段砼费用158元,故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韦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征收即363元,邮寄费64元,合计42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