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修路,经结算被告下欠某告租金3万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某2张,其中1万元欠某限6天付清,另一张欠某2万元限2009年4月底还清。欠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了x元,至今欠某告x元。原告又多次去催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某x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为修路,租用原告的挖机,经结算,被告欠某告租金3万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两张,一张为“欠某欠某某挖机修路月租费x元整贰万元整期限4月底还清欠某人刘某担保人刘某都2009年元月16日”,另一张为“欠某挖机修路费欠某万元整(x元)整到X号(共6天)还清。2009.元.16.欠某人刘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讲究诚信,按照欠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系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本应立即支付全部现金,但被告没某现金支付能力而出具欠某,所以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转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某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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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