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郑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谢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9月8日9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郑某炯驾车载原告郑某沿贵港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谢某驾车左转弯往北时,致使桂x号车车头右侧与郑某炯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失控后停在道路中心线上等候通行的桂x普通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8日,原告第一次就其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2010年11月30日,法院就其第一次损失作出判决,具体见(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伤残鉴定尚未到鉴定时间,因此,就伤残部分保留起诉权。2011年1月份,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此次原告起诉经济有(1)伤残赔偿金7960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交通费300元,四项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第二某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某答辩并反诉称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伤残赔偿鉴定费是否由我负担由法庭裁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并且金额过高。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他支付了医疗费4800元,根据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我只须向原告赔偿2525.74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返还我多支付的赔偿款2274.26元而一直没有返还,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74.26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的部分只有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赔偿。对于交通费300元,没有任何票据,无法确定如何得来,对于这项不予确认。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桂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强制三责险,保险公司只能按强制险以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三责险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在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桂x号车为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仅承担9%的比例。因此,对于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为7960元×[x÷(x+x)]=723.64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支持。3、根据《机动车交通费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地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即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9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轻型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郑某炯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郑某沿贵港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被告谢某驾车左转弯往北时,致桂x号车与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失控后与停在道路中心线上等候通行的梁院东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谢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郑某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郑某与梁院东没有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9月8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部前后侧软组织剥脱伤、胫前肌腱断裂、腓肠神经断裂并部分缺损。至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建议全休两个月。被告谢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二某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梁院东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某四时止,梁院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在无责任情况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误工费4686.9元(x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2082.72元(x元/年÷365天×48天),合计x.82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放弃请求郑某炯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x.2元给原告郑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615.42元给原告郑某。三、被告谢某赔偿2525.74元给原告郑某(已支付)。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郑某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的请求,因其无相关票证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明是为因治疗而确有此开支,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已有生效的本院判决所确认,不再赘述。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9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7236.4元给原告郑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723.6元给原告郑某。
三、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四、反诉被告郑某返还反诉原告谢某赔偿款2274.26元(上述第三项可在本项冲抵,减去冲抵的部分,应再支付1574.26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2元,反诉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137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5元,被告谢某负担1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