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诈骗罪,于1983年9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卖废品为由窜至息县第一麻纺厂家属院居民乐振环家中,趁乐不备,将乐放在床上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趁他人不备之机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减少了损失,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诚,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元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