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新化县X镇的“平安运输信息部”里面睡觉时,吸毒人员王某某到里面对周某讲,要买300元钱的麻古和“油”(指毒品),被告人周某讲没有毒品,要王某某拿300元钱给他,帮其到其他地方买。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周某300元钱后,周某外面买了约0.5克麻古和“油”回来,然后和王某某将这些毒品吸食。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新化县X镇“平安运输信息部”里面休息时,吸毒人员王某某到里面找到他讲,要买300元钱的麻古和“油”(指毒品),被告人周某讲帮其去买。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周某300元钱后,周某买了约0.5克麻古和“油”回来,然后和王某某将这些毒品吸食。
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时,从周某身上缴获麻古10粒,净重0.923克,经鉴定,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丙苯胺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树武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