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泉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泉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冯某诉被告大泉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2月,被告给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举证如下:
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2、分配方案、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未给原告分配。
3、司法建议书1份。证明该款项未给原告分配,且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庭确认其法律效力。
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被告处,一直未迁出。2010年2月被告给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在分配中,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泉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征地补偿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秀君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