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诉大泉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泉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泉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冯某诉被告大泉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2月,被告给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举证如下:

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2、分配方案、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未给原告分配。

3、司法建议书1份。证明该款项未给原告分配,且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庭确认其法律效力。

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被告处,一直未迁出。2010年2月被告给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在分配中,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泉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征地补偿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秀君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