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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耿某某、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丙,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申请人耿某某、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及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樊某某在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主任期间,以颍阳信用社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向何某照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4月10日归还;又于2006年6月11日向何某照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7月11日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15日,何某照去世后,耿某某、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多次讨要均未得到偿还,遂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件,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登封市信用联社开业,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至此,原颍阳信用社变更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原颍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中,樊某某担任颍阳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是颍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以颍阳信用社的名义向何某照借款,其自然人人格已被法人吸收,对外进行的意思表示时,不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法人颍阳信用社。因此,颍阳信用社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经营同业拆借等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也应当按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本案中,颖阳信用社向自然人何某照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也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品种,显然颖阳信用社从事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禁止经营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颖阳信用社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颖阳信用社与何某照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颖阳信用社占有何某照借款失去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予返还。但颖阳信用社已变更为登封市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因此,其责任主体相应变更为登封市信用联社。登封市信用联社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因系原告与行为人樊某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行为人樊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因樊某某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该辩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第一次借款约定还款之日是2006年4月10日,起诉时间为2008年4月4日,该项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樊某某辩称第一次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由不予采纳。樊某某辩称已偿还80万元,但其出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因此,耿某某、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请求登封市信用联社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其请求樊某某及颖阳信用社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不予支持。判决: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某某、何某丙、何某甲及何某乙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原二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单位系颖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加盖了公章,故颖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称系樊某某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颖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称该借款合同系樊某某与耿某某等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申请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再审称,本案原审对证据的评析违反客观逻辑,带有明显倾向性。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耿某某等再审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出具了借据,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其借款事实。请求再审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樊某某在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主任期间,向何某照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加盖有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樊某某因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判处刑罚。由于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其公章监管不力,导致樊某某持该公章对外借款,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颍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应予承担。颖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颖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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