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变压器修试厂有限公司(原上海电力变压器修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原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变压器修试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修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被告修试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追加上海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变压器厂为本案被告。2009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B、顾文德,被告修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伟,被告变压器厂委托代理人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1996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被告修试公司负责调换全市变电站中2万KV变压器有载开关,其现场调换委托被告变压器厂并向该厂付费,而被告变压器厂将调换开关的吊装业务发包给上海群益机电设备起重安装队(以下简称群益安装队)。随即,两被告之间达成由被告修试公司直接向群益安装队支付吊装费的协议。截至1999年1月22日,被告修试公司支付群益安装队吊装费人民币673,000元。嗣后,群益安装队改制,原企业注销,另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再由原告有偿受让原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亦将债权受让通知与证明交予被告修试公司。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修试公司结算,被告修试公司尚欠原告吊装费178,000元。为此,原告曾起诉本案两被告,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因协商未果,遂起诉,在原一审中请求判令被告修试公司支付原告吊装工程款178,000元并偿付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以涉案吊装合同由被告变压器厂出面签订,该厂主张款项应与之结算,两被告系共同履行合同为由,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装工程款178,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重审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装工程款16万元(即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中1999年的16台,其中单价11,000元/台和9,000元/台的各8台);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群益安装队的企业一般信息、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歇业保结书、2004年5月7日印刷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资产转让批复,旨在证明群益安装队注销后,印刷公司将该安装队的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2006年4月25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修试公司原名上某电力变压器修造厂有限公司;3、1996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1997年4月14日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签订的《SZ7-x/35变压器有载开关调换工程起重吊装承发包协议》、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的函、2004年5月原告及印刷公司工会发给被告修试公司的函、(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1999年1月22日673,000元的进帐单,旨在证明被告修试公司负责调换变压器开关,被告变压器厂委托群益安装队完成变压器的起重吊装业务,被告修试公司验收合格后直接向群益安装队付款;4、2004年5月、2005年3月致被告修试公司的函、2004年6月28日4万元工程委托单(即工程结算单)、2004年10月14日4万元进帐单,旨在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修试公司,其受让群益安装队的债权,被告修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吊装费;5、2004年6月28日178,000元工程委托单(即工程结算单)、(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未过时效;6、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一本,旨在证明吊装情况;7、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变压器厂出具的三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律师对吴某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之间合同的结算付款由被告修试公司直接履行,被告修试公司目前的负责人是吴某,实际吊装业务从1996年9月开始至2000年6月结束;8、印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群益安装队工商档案材料、管理费收据,旨在证明群益安装队的主管单位是印刷公司工会;9、被告变压器厂恢复厂名批复及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变压器厂原名上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10、2005年12月6日吴某写给被告变压器厂厂长的信、2006年4月吴某写给被告变压器厂的信,旨在证明吴某是被告修试公司代表,全权负责工程,两被告委托吴某负责与原告协调,两被告应共同担责;11、2002年2、3月关于同意群益安装队转制的意见,旨在证明群益安装队从2002年开始改制。
被告修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新设公司,非由群益安装队改制而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就法律关系而言,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变压器厂委托被告修试公司付款,此委托关系既不能改变合同关系,也不能导致债权债务转移,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变压器厂,而非由被告修试公司承担。第三,涉案业务并未欠款,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无两被告确认,吴某可能受误导而补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修试公司。第四,群益安装队的债权系2000年的,时效至2002年结束。被告修试公司于2004年支付的4万元吊装费是返工发生的费用,与涉案业务无关。吴某时任被告修试公司质检员,并不负责结算,其签字不能反映被告修试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原告起诉已过时效。
被告修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修试公司出具的关于4万元起吊安装费的说明(含安装起吊费内容列表、变压器和有载分接开关试验报告)、1998年12月28日群益安装队开具的36,000元发票、2004年9月8日原告开具的4万元发票、2004年9月8日被告修试公司付款申请单、2004年10月11日4万元支票存根、1998年12月27日x元的付款申请单,旨在证明4万元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2、x%沪卢某诉免字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被告修试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吴某搞不正当经济活动的处理决定,旨在证明已付的4万元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已付的60余万元非由吴某签字,再者,吴某本就有经济问题,且无权作出超出其质检员职权范围的意思表示,其擅自与原告签订、出具证明均无效,不能代表被告修试公司;3、2009年5月8日被告修试公司代理人对吴某的谈话笔录(附吴某结婚证),旨在证明吴某系被告修试公司质检员,其并未签收2004年5月原告发给被告修试公司的函,200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的信函原件由吴某保存,现已交被告修试公司;4、吴某注解的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的函,旨在证明原告证据3中的该函部分内容并非原有字样,系原告篡改覆盖的;5、吴某注解的2004年5月原告致被告修试公司的函,旨在证明吴某未曾签收该函,被告修试公司从未收到群益安装队债权转让的通知;6、2004年9月8日4万元付款申请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修试公司之间的4万元业务是1996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外的,当时因该业务原经办人罗红雨离职,就由吴某代为申请付款;7、2009年5月12日被告变压器厂原厂长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陈某对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关系在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的函中做了补充说明,吴某并非两被告结算关系中的联系人;8、2009年1月18日673,000元支票存根、1998年12月28日群益安装队开给被告修试公司的合计673,000元的发票,旨在证明673,000元的付款开票情况。
本案审理中,吴某经被告修试公司申请已出庭作证。
被告变压器厂辩称,第一,其同意被告修试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变压器厂与群益安装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非由群益安装队更名、改制而来,故原告与被告变压器厂无关,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变压器厂债权转移。第三,被告变压器厂与群益安装队的债权债务已于1999年结清,被告变压器厂未曾确认欠款,仅表示被告变压器厂委托被告修试公司结算与群益安装队的合同,但三方无共同合同关系,被告修试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产生连带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如原告可以代表群益安装队主张债权,则应由被告变压器厂承担,但吴某既非被告变压器厂员工,也无被告变压器厂授权,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过时效。
被告变压器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1996年10月30日,两被告等经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上海电力系统历年来使用被告变压器厂的35KV变压器,因外配有载开关存在质量隐患,故全部调换;与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①有载开关由被告修试公司负责解决②在操作上,现场调换开关委托被告变压器厂解决,被告修试公司支付被告变压器厂费用,1994年前11,000元/台,1995年后9,000元/台③需进被告修试公司调换开关的1995年后变压器,被告变压器厂给被告修试公司1万元/台。
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函被告修试公司,该函载明:根据上述1996年10月30日达成的协议,由于现场调换开关,被告变压器厂委托群益安装队起吊,被告变压器厂负责调换开关,被告修试公司所付费用,实际只能付给群益安装队起吊费,故已无必要由被告修试公司支付给被告变压器厂,再由被告变压器厂支付给群益安装队,请被告修试公司将费用直接付给群益安装队,被告修试公司进厂修调开关的费用,由被告变压器厂支付给被告修试公司。
1997年4月14日,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签订《SZ7-x/35变压器有载开关调换工程起重吊装承发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变压器厂将SZ7-x/35变压器调换有载开关的起重吊装工程发包给群益安装队;吊装台数总计323台,1996年9月10日开工、1999年12月31日竣工;根据1996年10月30日两被告会议商定,1994年12月底前出厂的吊装费11,000元/台,1995年1月1日后出厂的吊装费9,000元/台;收费办法为,依据1997年2月两被告信函协定,群益安装队可直接向被告修试公司收取工程款,但须①每月结算一次,列清单报被告变压器厂审核②按审核后清单开发票,向被告修试公司结算工程款③用支票结算;被告变压器厂安排具体施工时间、地点及内容,负责施工现场维修全过程的指挥,并处理技术问题,出面协调结算事宜等;群益安装队服从被告变压器厂组织安排,并在被告变压器厂技术指导下按该厂意图施工等。
二、本案审理中,被告修试公司质检员吴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举证的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系其工作记录本,均由群益安装队吊装,且除最后4台外,其余均系涉案《会议纪要》中的业务。该记录本上记有调换日期从1996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6月26日止共计132台变压器开关的调换日期、变电站名、变压器厂号、旧开关编号(或称厂号)、调换开关人、本厂经手人等明细,多由吴某在本厂经手人栏处签名。该132台变压器开关的具体调换年份为:①1996年12台;②1997年48台,其中上半年33台、下半年15台;③1998年52台;④1999年16台(其中旧开关编号前2位小于等于94的计8台);⑤2000年1台,即3月14日宝通变电站;⑥2001年3台,分别为5月14日五厍变电站、6月8日佳信变电站、6月26日欧阳变电站各1台。上述132台变压器开关的调换人除2001年6月8日佳信变电站1台为被告修试公司外,其余均为被告变压器厂。
1998年12月27日,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填制该公司向群益安装队支付1997年下半年及1998年共67台(其中35台单价11,000元/台、32台单价9,000元/台)吊装费673,000元的付款申请单。1998年12月28日,群益安装队向被告修试公司开具数量共计67台、金额共计673,000元的23张吊装费发票(发票所记67台的变电站名、编号与上述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中调换日期从1997年下半年起至1999年底止的67台的变电站名、变压器厂号基本一致)。经对23张发票推算计得单价11,000元/台的为35台、单价9,000元/台的为32台。1999年1月,被告修试公司支付群益安装队吊装费673,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上述673,000元吊装费之前的系争合同吊装业务由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结算,相应发票已向被告变压器厂开具,相应吊装费已由被告变压器厂支付。
本案审理中,被告变压器厂于2009年3、4月间出具三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1996年9月至2000年6月间(2000年调换的是涉案《会议纪要》中的一部分),两被告合作现场更换变压器开关,由被告变压器厂负责安装调换开关、群益安装队负责吊装、被告修试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某安排施工时间并最终验收;虽吊装方群益安装队由被告变压器厂引荐,但在实际履行中,由群益安装队与被告修试公司直接发生安排施工、组织验收、结算关系,被告变压器厂未参与吊装业务与结算事宜。
三、群益安装队系集体企业,2002年3月,印刷公司批复同意群益安装队转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群益安装队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印刷公司在其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处盖章,并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担保方)出具内容为群益安装队的债务已清理完毕,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印刷公司担保的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2004年4月,原告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2月,印刷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案审理中,吴某到庭作证确认:2002年6月,群益安装队改制时向被告修试公司催款,被要求出具改制证明后再结算。
2004年5月7日,印刷公司及其工会共同出具资产转让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群益安装队在与被告修试公司的业务交往中尚有工程款178,000元未能结清,经审核同意有偿转让给转制后的新企业,即原告,原企业的应收款由改制后的原告负责接受。
2004年5月,原告致函被告修试公司称:群益安装队改制为原告,应收款由原告负责。该函同时加盖印刷公司工会公章,由吴某于2004年8月6日签收。
四、2004年6月17日,吴某在上述查明一的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函件下部书写:被告变压器厂,根据此协议,原来被告修试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调被告变压器厂应给被告修试公司的进厂调换开关的费用支出。
200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修试公司开具4台吊装费4万元以及18台吊装费178,000元的工程委托单各一套,由吴某在单中落款的委托单位处签名。其中18台吊装费178,000元的工程委托单载明单价11,000元/台的8台、单价9,000元/台的10台,吴某在该单第一联落款的委托单位处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在第二联落款的委托单位处注明“经核实,18台变压器吊装费用同意支付178,000元”并签名,在第三联中的委托单位验收意见栏中签字确认工程合格。本案审理中,吴某到庭作证称:2004年6月,其应原告要求补签上述两委托单;178,000元(未核实总金额)是涉案《会议纪要》中的吊装业务,实际于2000年至2001年结束,而4万元的吊装业务与涉案《会议纪要》无关。
200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修试公司开具单价1万元/台的4台共计4万元的吊装费发票。同日,吴某向被告修试公司申请支付原告4万元,其作为申请人签名的付款申请单中注明“宝通、五厍、佳信、欧阳”字样。2004年10月,被告修试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4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修试公司主张该4万元是系争工程的返工业务,分别为宝通、五厍、佳信、欧阳变电站各1台,发生于2000年3月和2001年5、6月间。
五、2005年3月,原告致函被告修试公司,由吴某签收,印刷公司工会在该函落款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予协助。该函载明:群益安装队是印刷公司工会所属退管会经济实体,在转制中遇到问题,使被告修试公司所欠178,000元不能及时结算,为此群益安装队已多次告知被告修试公司并得同意,且承诺由上级公司出证明可改由转制后的新企业接受,现转制成功,特再次函告。
2005年12月6日,吴某交给原告一封写给陈厂长的要求与被告变压器厂面谈解决原告吊装费事宜的信函。2006年4月,吴某书再次交给原告一封写给被告变压器厂的信函,该信函内容为:1999年1月被告修试公司支付群益安装队673,000元时,18台工作进行中,因群益安装队转制,故余款拖欠,由于原协议约定被告变压器厂支付被告修试公司款项未实施,所以请被告变压器厂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中,吴某到庭作证确认:上述两信均系其在原告要求下所写。
2006年10月,本案原告向本院以(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起诉本案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8,000元及其利息。2006年11月,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信函、《SZ7-x/35变压器有载开关调换工程起重吊装承发包协议》、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本、付款申请单、发票、支票存根、进帐单、证明、关于同意群益安装队转制的意见、工商资料、资产转让批复、工程委托单、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谈话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群益安装队与被告变压器厂之间签订的《SZ7-x/35变压器有载开关调换工程起重吊装承发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变压器厂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被告修试公司应否担责本院认为,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曾在4万元和178,000元工程委托单中的委托单位处签字,被告修试公司确实支付了其中的4万元,被告变压器厂也曾认可吴某系被告修试公司现场负责人,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代表被告修试公司签字同意支付系争178,000元。而且,被告变压器厂也曾认可群益安装队与被告修试公司直接发生安排施工、组织验收、结算关系。从实际已结算支付的吊装费情况看,两被告均支付过系争合同的吊装费并收讫向各自开具的相应吊装费发票,所以,系争合同实由两被告共同履行。被告修试公司加入系争合同的履行中,是对系争合同的债的加入,理应与被告变压器厂共同承担系争合同责任。
系争吊装业务结束后,作为集体企业的群益安装队经上级批准转制为有限公司,其注销工商登记。现工商局公示的群益安装队债权债务承担者印刷公司及其工会已共同出具资产转让批复,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群益安装队应收款由原告负责的通知也已由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签收。而且,从嗣后被告修试公司将应付群益安装队的4万元吊装费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修试公司业已知道群益安装队的应收款由原告负责,也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即被告修试公司,其效力当然也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即被告变压器厂,现两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鉴于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业已认可原告举证的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系其工作记录本,而且,被告修试公司已付原告673,000元吊装费的付款申请单所列调换时间、数量,以及相应发票所记数量、变电站名、编号与该记录本相应记载均一致,被告修试公司主张已付原告4万元吊装费的调换时间、数量、变压器站名与该记录本相应记载也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记录本的真实性。在该记录本中,1999年调换的16台共计16万元吊装费尚未支付,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两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首先需明确的是,群益安装队、原告向本案共同债务人,即两被告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即另一被告。其次,从本案各时间点看,第一,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业已确认,原告本案诉请的在现场反措更换调压开关记录本中1999年调换的16台吊装业务实际于2000年至2001年结束(被告变压器厂曾确认在2000年6月结束),因系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故本案应从该结束时间的次月起算时效。第二,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业已确认,2002年6月,群益安装队改制时向被告修试公司催款,被要求出具改制证明后再结算,故本案应认定群益安装队在2002年6月向被告修试公司催款,此时距16台吊装业务实际结束时间的次月未过2年,故2002年6月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2004年6月,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在1997年2月21日被告变压器厂致被告修试公司函件下部书写应付费用等内容,并经原告要求签署178,000元吊装费的工程委托单,2004年8月,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修试公司,2005年3月和12月、2006年4月,被告修试公司经办人吴某或签收原告催款函、或书写信函,以上均系原告提出付款要求所致,各时间点距前一时间点均未过2年,均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四,2006年10月,原告首次起诉,距2006年4月未过2年,时效因原告起诉而于2006年10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距2006年10月未过2年,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未过时效,两被告有关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力变压器修试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吊装费16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力变压器修试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上海电力变压器修试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共同负担4,3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