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74年生。
原告李某甲,男,1933年生。
原告李某乙,女,1996年生。
原告李某丙,女,2005年生。
原告李某丁,女,2009年生。
原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2011年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任该村村支部书记。
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吕某及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1年11月6日20时许,原告吴某的丈夫李某丁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位邱沿位牛公路回家,途经位邱派出所东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吴某轻停放在路边的拼装小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丁俊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丁俊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1、被告吕某的车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准赔偿;2、被告吕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很小,应承担少部分责任,李某丁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部分责任;3、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吕某修路,属于雇佣关系,在这次事故中,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应与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吕某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李某丁俊承担80%的责任,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应与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吕某请求追加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户口薄复印件五张、李某丁俊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李某丁俊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3、延津县电业局的工作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2011年9月份工资表、邮政银行工资折各一份,证明李某丁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吕某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要针对的是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最后结果针对的却是被告吕某,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吕某是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丁俊的工资不稳定。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证明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吕某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进行质证。
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证明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吕某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不是一个概念。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2时许,在延津县X路位邱派出所东100米处,李某丁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吕某停放在路边的拼装小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丁俊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丁俊的未成年子女,原告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丁俊之父,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吕某和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甲方:魏邱乡X村委会。乙方:(未填)。为了搞好工程建设,使甲乙双方互惠互利,经协商特定如下协议:1、甲方有地面约(未填)平方米需硬化,甲方负责平整地基、碾轧,工价每平方米7.7元。2、甲方负责水、电接到现场。如停电由甲方负责发电。3、甲方负责因甲方原因停工所造成乙方自有机械费用、工程费用、人员费用、所租机械的班时费用。4、打地面工程人员进工地后付生活费,地面工程款每打10000元一清帐,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付清工价,不拖欠。5、地面厚度(16)公分,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停电地面碾轧不平,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路面保养由甲方负责。7、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经查明,原告李某丁孩和李某戊系同一个人;原告李某甲有七个子女,除了本案受害人李某丁俊,其他子女均健在。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吕某的拼装小型挂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吕某未予以投保,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吕某承担。在本案中,李某丁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过错责任的大小,李某丁俊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吕某作为拼装小型挂车的车主,应当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为宜。对李某丁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依据被告吕某与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被告是按第三人的要求,完成修路工作,交付修好路面的工作成果,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不应由第三人后位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0303元/全年÷12月×6月=15151.5元。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全年×20年=110474.60元(按照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523.73元/全年计算)。被告吕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全年÷7人(被抚养人李某甲有7个子女)×5年=2630.15元(按照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超过七十五周某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吕某每月应分别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全年÷12月÷2人=153.43元,向原告李某乙支付29个月(自李某丁俊死亡之月起,计算至被抚养人18周某),向原告李某丙支付140个月,向原告李某丁支付193个月,向李某戊支付216个月;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682.21元/全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两人(153.43元/月×12月×2人=3682.21元/全年)计算至193个月(按照李某丁、李某戊两人的年龄计算),剩余23个月按一人计算(按照李某戊的年龄计算),即153.43元/月×193月×2人+153.43元/月×23月=62752.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李某丁俊过错责任大小和六位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以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52.87元,共计136513.69元。
驳回六名原告对被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六名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吕某承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