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日给赵占勇、张某乙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某,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2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给赵占勇(第三人张某乙父亲)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字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该房权证证载房屋属自己的祖传遗产,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给赵占勇颁发的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自己合法的祖传遗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赵占勇颁发房权证,将争议房屋确权给赵占勇、张某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给赵占勇颁发的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行政诉状一份(附:西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公章)。
2、1952年12月张子刚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3、(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1998年8月26日张秀文公证书及遗嘱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给第三人赵占勇颁发的房权证认定事实错误,办证违法。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赵占勇与其女儿张某乙已转卖给他人,且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变更诉请,且被告给赵占勇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行为合法。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0年11月21日赵占勇、张某乙办理房权证申请表一份。
2、2000年11月23日房屋勘察审批表一份。
3、2000年11月21日房屋四界申请表一份。
4、2000年10月26日西峡县房产管理所证明一份。
5、赵占勇证明一份。
6、第x号房权证存根二份。
以此证明被告给赵占勇、张某乙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办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张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行为合法。
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出庭无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子刚土地房产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证书已被法院判决无效,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遗嘱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办理房权证所填表格,此证据是否采信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认定合法相关性;在此不予评述;证据4属2个单位共同出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不符合证据合法有效形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房权证系本案所起诉标的,是否合法在评理中评述。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笔录,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系同母异父关系,二人母亲为张秀文。张子刚(张某甲、张某乙外公)与其女儿张秀文于1952年12月15日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后张子刚过世。1998年8月26日,张秀文立下遗嘱将自己全部合法财产(含1952年房地产证上面土地房屋)赠给其丈夫赵占永(张某乙父亲),其遗嘱办理了公证,当年张秀文即过世。2000年11月赵占勇(永)持张秀文遗嘱、公证书及其他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登记,2001年2月2日,被告给赵占勇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字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张某乙。2006年5月,赵占勇、张某乙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李某某,2009年李某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张某甲在与张某乙民事案件庭审中得知被告将自己祖传遗产地产确权给赵占勇、张某乙,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给赵占勇颁发的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
另查明,赵占勇申请办理房权证时向被告提交的遗嘱公证书已被(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该公证书无效,赵占勇在本案立案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权属证书发放机关,在办理房权手续过程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办证手续认真核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法颁发房权证。本案赵占勇、张某乙申请办理房权证时的主要事实依据西证民字(1998)X号公证书于2008年7月17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证无效,赵占勇、张某乙未能向被告提交其他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属证明,可认定被告给赵占勇、张燕晓颁发房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办证行为违法。因本案争议房屋2006年赵占勇、张某乙已转卖给李某某,且李某某在2009年对该房屋重新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故原告所诉标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日给赵占勇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字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杜娟
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