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又名师某儿,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22日涉嫌放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30日由旬邑县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移送了被害人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江、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本村村民师××在底庙镇X村师某沟给地里菜籽喷洒农药时,师某某用打火机将地旁杂草点燃,由于当日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在火势变大后,师某某未扑灭,也未通知其他人,致师某沟发生山林大火,过火面积达190亩。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过于自信,为了拉荒,点燃荒草,致山林发生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师某峰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与本村村民师××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旬邑县X镇X村师某沟给菜籽喷洒农药时,被告人用打火机将地旁杂草点燃,由于当日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过火面积达190亩,过火面积中有林地面积为67亩(其中师某峰22亩、师某武6亩、周兴社X亩),树木烧伤程度较轻。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被害人师××陈述:证明自己家与相邻的师××、甘家店村一家人的林地被烧,听周××说是师某某把林点着的。
(三)、被害人周××陈述:证明自己家的林地着火了,着火的还有底庙镇X村几家人,听周××的女儿说是师某儿把林点着了。
(四)、被害人师××陈述:证明自己家和相邻的师××、甘家店村一家人的林地都被烧着了,听村上人说是师某儿把林点着了。
(五)、证人师××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师某某点火的打火机是从他本人身上拿出来的,而自己用的是灌汽油的老式打火机。
(六)、证人周××证言:证明自己看见是师某儿把火点着的。
(七)、证人刘××证言:证明听甘家店护林的人(周元娃)说是师某儿点的火,师某儿也承认是自己点的火。
(八)、证人刘××证言:
(九)、证人师××、师××言:共同证明师××用的是一个铁皮打火机。
(十)、现场勘查及拍照:证明底庙镇X村师某沟的山林着火后的现场情况。
(十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师某某处调取黄某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该打火机即为作案工具。
(十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师××被烧林地22亩刺槐,位于旬邑县X镇X村的石榴咀。
(十三)、旬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石榴咀位于师某沟中。
(十四)、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合格面积登记表》:证明在师××名下有22亩退耕还林、生态林。
(十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地点位于旬邑县X镇X村石榴咀。
(十六)、旬邑县林业工作站《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共同证明该起火灾过火面积19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7亩(其中师某峰22亩、师某武6亩、周兴社X亩),树木烧伤程度较轻。
(十七)、旬邑县公安局底庙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师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法庭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后,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该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留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