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2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只是有时为一些小事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给予夫妻双方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