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原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向器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福田公司)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转向器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万顺公司、福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转向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福春,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转向器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我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万顺公司承运我公司的产品,将我公司的产品运到我公司到达地所设的中转库或我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万顺公司应确保某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丢失货物按我公司出厂价赔偿,由此带来交货延误造成厂家误工罚款由万顺公司承担。2010年1月1日,我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了《三方物流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汽车厂(以下简称南某汽车厂)供货,将我公司产品交付福田公司指定的仓库,由福田公司仓储保某并由福田公司的配送人员按南某汽车厂需求配送上线,因福田公司的原因,导致零部件丢失损害,由福田公司按丢失和损害货物采购价赔偿我公司,由此对我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福田公司额外承担。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将201件产品交给万顺公司承运给福田公司在佛山市的仓库,由福田公司将该批货物按南某汽车厂的要求配送上线,但福田公司没有将该批产品交付给南某汽车厂配送上线,由于万顺公司、福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我公司的货物丢失,按合同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7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0年11月15日货物从厂里拉出来,11月19日到达福田公司,收货人是张永,张永是福田公司的人员,这些货物都是他签收的,我们送到了,缺少的货物与我们无关。
被告福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福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201件汽车配件,恳请法院予以查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转向器公司所举证据有:1、运输协议一份;2、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201件货物交付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将货物运输给第二被告;3、三方物流协议一份及送货清单22份,证明22份清单中有21份已经清算,其中2010年11月19日送货清单没有清算,这22份送货清单均由张永代表被二签字,没有清算的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没有送达到南某汽车厂,南某汽车厂没有结算该笔货物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生产物流部确认单一份及福田公司公函一份;证明福田公司收到了涉案的货物,但是没有运输到南某汽车厂;5、2010年9月1日价格证明及发票三张,证明涉案货物单价及数量,总计98645元。
被告万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田公司所举证据有:1、2012年1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福田公司在南某工厂CMMP系统没有生成、修某、删除零部件送验单的权限,以此证明福田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述201件货物的事实;2、三方物流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确定三方对账依据为送检入库单、结算单、送货清单,而原告应持有双方签字的送货清单及送检入库单并以此作为对账依据;3、南某汽车厂CMMP系统原始资料截图(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5日)一份,证明在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5日南某汽车厂并无原告所述本案201件订货记录;4、南某汽车厂外检科检验明细表(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5日)一份,证明在该期间内南某汽车厂并无本案201件货物的送检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顺公司对转向器公司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福田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没有南某汽车厂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某。
被告福田公司对转向器公司所举证据对1、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关某,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201件货物配送至福田公司,并由福田公司签收;两份证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故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中三方物流协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22份送货清单中2010年11月19日送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21份送货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生产物流部确认单备注部分“注明2010年11月15日有201件来货清单”,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备注只表明存有来货清单事实,但该来货清单是否真实有待调查,备注中“主机厂与生产物流部无此笔到货记录”可以反证福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涉案201件货物;福田公司公函一份与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与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转向器公司对福田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物流协议第二项第5条,福田公司履行了201件货物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了签字的送货清单,但并没有给原告开具送检入库单,由于福田公司没有开具送检入库单,造成了下面的结算程序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证据3、4没有南某汽车厂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某。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转向器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万顺公司、福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转向器公司所举证据4、5福田公司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对福田公司所举证据1、2、3、4转向器公司和万顺公司只是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转向器公司(甲方)与万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万顺公司承运转向器公司的产品,装货地点在甲方,卸货地点在甲方在达到地所设的中转库或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乙方应确保某物运输中安全,丢失货物按甲方出厂价赔偿,由此带来交货延误造成厂家误工罚款由乙方承担。2010年1月1日,转向器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变更为福田公司,以下均简称福田公司)作为丙方,南某汽车厂作为甲方,三方签订了《三方物流协议》,该协议约定南某汽车厂为提高某流周某效率,降低库存,特委托福田公司为甲方供应商提供仓储配送物流服务,丙方的服务范围:1、乙方零部件的接受、装卸搬运、保某、配送上线,2、流程内单据、票据手续的办理及传递等;服务的方式、发货、卸货、验收等约定:为满足甲方的要求,乙方将产品暂存丙方库房内保某并由配送人员按甲方需求配送上线,丙方按甲方下达的订单品种和数量收货,除非有甲方授权人员签批,否则不得超收或拒收;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所下达的订单需求品种、数量来货,由于丙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丙方负责赔偿,丙方对乙方存放在丙方仓库内的零部件的数量、质量、完好性和状态负责。违约责任约定:因丙方原因,导致零部件丢失和损坏,由甲、乙、丙三方确认后,由丙方按丢失和损坏的货物的采购价赔偿给乙方。2010年11月15日,转向器公司按南某汽车厂的要求,委托万顺公司向南某汽车厂发送转向机带垂臂总成201件,其中图号(略)的150件,图号为(略)的22件,图号为(略)的29件,2010年11月19日,万顺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至福田公司,福田公司工作人员张永在“南某汽车厂订货通知单(兼做送货清单)”上注明“实收201件,张永,19/11”。并在该单工厂物资接收人签字栏签了“张永”,该单中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和数量。2011年福田公司南某分公司物流部出具确认单,对2010年3月截止11年4月与转向器公司的账务往来情况明细要求转向器公司进行确认,并注明:2010年11月15日发货数量为201件有来货清单,但主机厂与生产物流部均无此笔到货记录。之后转向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8月15日,福田公司致函转向器公司,就2010年11月15日的201件转向器问题核实结果告知转向器公司称:1、工厂采购部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采购订单中没有2010年11月15日201件转向器采购计划;2、送货通知单上的采购订单号在系统中未能找到);3、工厂外检科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没有201件转向器外检记录;物流公司wms系统中没有该批部件入库记录。鉴于送货清单中有福田公司物流收货员(实习人员)的签字,建议贵公司从发货流程始末等展开细致调查。2011年9月1日,转向器公司致函南某汽车厂采购部,称与福田公司就2010年11月15日产品交接单存在分歧,为澄清事实真相,转向器公司准备起诉,请贵部提供201件转向器的在2010年执行的价格,并标明图号(略)的每台484元,图号为(略)的每台505元,图号为(略)的每台515元。南某汽车厂盖章确认了该价格是2010年的价格。以上三种201件转向器的价格为((略))x+(图号为(略))505X22+(图号为(略))515X29=98645元。
本院认为:转向器公司委托万顺公司将201件转向器从转向器公司运至福田公司并由福田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即可认定万顺公司将转向器公司的转向器交付给了福田公司,福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转向器公司的转向器进行妥善保某,并按合同约定上线,但福田公司至今无法找到该201件转向器,给转向器公司造成的损失,福田公司应当按转向器公司的出厂价格予以赔偿,鉴于该201件转向器的出厂价共计为98645元,故转向器公司要求福田公司赔偿100709元中的98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转向器公司要求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万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福田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万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福田公司所辩南某汽车公司没有下达订单,南某汽车厂没有外检记录,没有入库记录,没有收到涉案的货物,因与2010年11月19日福田公司工作人员张永签字认可收到201件转向器的事实不符,且南某汽车厂是否下达订单和是否有外检记录以及是否有入库记录均不能否认福田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故福田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98645元。
驳回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福田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转向器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福田公司一并向转向器公司结清。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