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卿,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府大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江西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江西省电信公司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卿、庄舰兵,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电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发现被告九江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x.x.jx.cn)向公众提供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网上传播服务,以上歌曲经原告审查确认该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上述歌曲的网络传播服务;2、两被告分别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3万元人民币,并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九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陈晓东演唱的九首歌曲的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陈晓东歌曲在被告网站的音乐页面只是免费提供试听且该音乐页面早已取消。被告为这九首歌曲作了宣传,具体表现在为这九首歌曲提供了专集名称和图片,演唱歌手、出品公司、出品日期、推荐等级等项目,从该意义上讲,歌曲的著作权应为收益人。原告所诉的23万元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电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是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心地、爱一天多一天、最近的距离、梦过、看过你流泪、不会一个人、等等我、多留一会等九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以上事实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申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原告提供的其制作发行的陈晓东《比我幸福》CD正版录音制品。2003年7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九江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被告经营网站(网址为://x.x.x.cn)向公众提供上列歌曲的网络传播服务.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经申请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互联网上播放并录制歌曲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并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了(2003)沪静证据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其附件。
原告提供了(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美国苹果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境外公证转递费用发票二份,(1)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就《版权认证报告》收取律师费及转递费计港币3430元,(2)文志昌律师行一张未经翻译的费用计港币4220元。2.国内公证费用发票1份7000元,该公证费用包括另二名歌手王某、孙某姿演唱的专辑曲目。3.国内律师发票一张x元。上述证据,被告九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另查:被告九江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将涉案歌曲从其网站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制作发行陈晓东《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CD光盘,封套上标注有版权标志○P、○C和出版年份及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这些证据与饶锐强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本案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江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上述歌曲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网络试听服务,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使用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九江分公司在其网站提供的网上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系侵权行为。被告九江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九江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删除了上述歌曲的试听链接,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被告已自动履行,无需再行判决,但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够充分,仅提供了美国苹果网站的音乐下载收费标准,要求赔偿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美国苹果网站与本案被告网站不具有可比性,且苹果网站下载费用也不是我国国内行业采用的通用标准,该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5万元,原告提供的香港律师收取《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用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张香港公证费用票据未经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还涉及他人演唱作品,故对该费用只能部分予以支持。而5万元的律师费是以原告诉请标的金额为基数,由原告与其委托代理律师协商而定,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状况相比明显过高,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九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上连续刊登声明七天,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承担960元,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电信分公司、江西省电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琴
审判员张薇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