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文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某成合某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定某挖沙设备及相关配件。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及相关配件,通过试机后,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加工费和材料款,但尚有16000元未支付,被告便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郭某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文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文某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某根、丁某、吴建军、闫棉安在浏阳镇头郭某船厂购一条挖金船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对文某根、丁某、吴建军、闫棉安四人是否系合某关系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若想证明其在原告处所购买之船系被告与丁某、吴建军、闫棉安合某购买且合某经营,则应提交相应的合某协某予以佐证,单凭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之船系被告与丁某、吴建军、闫棉安合某购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某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振兴造船厂定某挖沙设备及相关配件,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某。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及相关配件,通过试机后,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加工费和材料款,尚有16000元未支付,被告便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浏阳镇头郭某做船款共计一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11.1.30文某”的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未约定某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某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审查重点认定某下:被告在原告处定某挖沙设备及相关配件,原告交货后,被告尚有1600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该16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果被告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某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某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某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某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某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