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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宋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宋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及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玉良及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某所)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所签订合同约定,由某所指定宋某担任原告常年法律顾问。2003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宋某及案外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航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航头公司共欠被告宋某律师费48万元,原告不欠任何律师费;因航头公司无力偿还该欠款,故原告以杭州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X幢X层X室房产给被告宋某用以冲抵航头公司的欠款;鉴于该房产至今已有较大的升值,故被告宋某承诺今后涉及原告及航头公司的应诉、非讼、法律顾问均免费积极尽职尽力,如被告宋某违背承诺,原告有权追索自该房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部分的价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在涉及航头公司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协议的规定被告宋某理应赔偿原告杭州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X幢X层X室房产自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部分的价值50万元,另外被告宋某与原告签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所应对宋某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某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所及宋某共同辩称:首先,系争协议由被告宋某出面与原告签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宋某及原告,与某所无涉,某所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无权要求他人赔偿;再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0年11月1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03年4月10日“协议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4月28日谈话笔录、2003年4月1日“聘请律师合同”、2003年4月1日“委托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8月20日“委托书”、2005年8月19日谈话笔录、2001年2月21日“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4月28日“聘请律师合同”、2003年10月13日“聘请律师合同”、2004年3月2日“聘请律师合同”、2009年8月“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纳税凭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2年7月16日及2003年10月13日的“聘请律师合同”、2009年7月10日“解除聘请协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2007年6月“函”、“情况说明”、法律规定资料、契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发票联、债权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录音光盘。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除“买卖合同”、“录音光盘”外的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杭州市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X幢X层X室的2003年11月27日“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格为105万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2月21日航头公司与被告某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航头公司因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建五公司)间的欠款纠纷一案,聘请被告某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某所接受航头公司的委托指派宋某律师为航头公司与市建五公司欠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某所应指派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先征得航头公司同意;航头公司应向某所缴纳办案手续费1000元,标的费43万元。合同订立当日,航头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某所的宋某律师为该院受理的市建五公司诉航头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航头公司的代理人。经审理,一中院于同年7月4日以(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头公司偿付市建五公司工程款23,198,808.50元。该案生效后,市建五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中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其财产已分别被相关法院查封”,故该院经市建五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并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嗣后,被告某所于2003年4月28日又与市建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市建五公司与航头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被一中院中止执行,现市建五公司欲恢复对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被告某所指派宋某为市建五公司申请对原案件恢复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执行代理权限为申请恢复执行、提供证据、执行和解等;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20%。2005年4月及8月宋某作为市建五公司执行代理人曾至一中院参与了该案的执行程序。期间经一中院对航头公司财产强制拍卖,市建五公司受偿了部分欠款(被告宋某与市建五公司的代理关系于2005年8月终止)。2003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宋某及航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至2003年4月航头公司尚欠被告宋某律师费48万元,原告不欠宋某任何律师费。协议同时规定,因航头公司无力偿还该欠款,故原告愿以杭州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X幢X层X室商品房一套给被告宋某用以冲抵航头公司的欠款;鉴于该房产自购至今已有较大的升值,故被告宋某承诺今后涉及原告及航头公司的应诉、非讼、法律顾问均免费积极尽职尽力提供服务,如被告宋某违背承诺,原告有权追索自该房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部分的价值。被告宋某接受房产后,某所向航头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律师服务发票。2007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玉良以航头公司名义,并以某所指派宋某在同一案件中既代理己方又代理对方为由,向上海市司法局及律师协会进行投诉。该局于2009年8月予以答复。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产升值金额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协议书所涉房产原告购入价格为x元。2003年11月27日被告宋某将该房产转让,转让价格为105万元。

在审理中,两被告主张所涉房产的升值金额应扣除宋某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所支付的契税、代理费、公证费、电费、设备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x.94元。原告对此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0日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悖,应属有效。庭审中,被告某所主张该协议系宋某出面签订,与其无涉。由于该协议系针对航头公司尚欠律师费所订,而航头公司所欠律师费的对象是某所,非宋某个人。同时,宋某接受房产后由某所出具了相应收费发票,显然,宋某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合同责任理应由某所承担。据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宋某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表明,某所指派宋某担任市建五公司诉航头公司欠款纠纷案中航头公司代理人后,又指派宋某代理市建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构成“双方代理”。由于“不得双方代理”不仅仅是诚实信用规则之使然,在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是明令禁止的,两被告的该项行为严重背离了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属根本违约,显然违反了2003年4月10日协议中“免费积极尽职尽力提供服务”的约定,某所理应依约赔偿原告所涉房产自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部分的金额。

协议规定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为所涉房产自购房至2003年4月升值价值。以2003年11月27日的转让价格105万元为依据,并参照当地房产的上涨幅度,本院推定该房产2003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x元。据此分析,该房产的升值金额为x元。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升值金额应扣除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所支付的契税、代理费、公证费、电费、设备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x.94元,由于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被告某所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应为x.06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某所赔偿50万元,其金额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诉讼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的时效已完成,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某所的双方代理行为视为对原告合同期待利益的侵害,由于某所双方代理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某所双方代理行为终止之日即2005年8月底起计算。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2日(刘玉良以航头公司名义向市司法局主张权利)、市司法局于2009年8月的答复及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均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诉讼之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0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49元;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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