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此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郑某暂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期限七个月)借款人林某2008.11.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