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向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杨某丈夫。
原告王某、向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谭某乙、原告向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18时13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由西向某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上原告向某驾驶的正沿北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腿筋断裂,内部大出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2/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票据;3、户口本复印件;4、交某票据;5、修某、停车费票据。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去两家医院检查都说没有事,经原告老板调解说赔偿300元,后来原告到医院才开始说自己有病了。看病期间我给了原告1000元,除了这1000元,我还出了2次拍片子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拿不出钱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由西向某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时,撞上原告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5390.27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王某住院期间,其子谭某乙对其进行护理,谭某乙系农村户口。向某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花去停车费135元、修某3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某在涉案交某事故中经漯河市交某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杨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是:一、医疗费4390.27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先前垫付的1000元);二、误工费,原告王某系农村X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18.34元(5523.73÷365×18=218.34);三、护理费,原告王某儿子谭某乙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218.34元(5523.73÷365×18=218.34);四、营养费180元(10×18);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六、交某,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王某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其并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746.95元。原告向某的合理损失是修某30元和停车费135元,合计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746.95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损失共计165元。
以上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