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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原告),女,192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55年生。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乙,男,1949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乙每年支付王某某赡养费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某某与其丈夫朱某忠共生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林、朱某贤、朱某粉五个子女。现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王某某的丈夫朱某忠于2009年去世,王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后由朱某甲、朱某林、朱某贤、朱某粉四个子女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一审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王某某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其五个子女均有对王某某进行赡养的义务。其四个子女对王某某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已尽到赡养义务,朱某乙未对王某某进行轮流赡养,未尽赡养义务,应当承担对王某某赡养义务的五分之一的责任。王某某要求朱某乙按其与其他四个子女签订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承担7200元赡养费,因王某某与朱某乙未签订该赡养协议,且朱某乙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朱某乙称其已过继给伯父朱某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某乙称四个弟妹应补偿他二十年损失后再赡养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67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朱某乙作为长子,不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其承担每年678元的费用过少,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判处朱某乙承担赡养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乙答辩称:自己与母亲、兄弟于98年以后产生矛盾,父亲生前自己尽义务多,对母亲不应再承担赡养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乙作为王某某长子,有义务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王某某尽到赡养义务。鉴于朱某乙并未与王某某签订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朱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对王某某要求朱某乙按赡养协议约定的每天100元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共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之标准判令朱某乙应承担对王某某赡养责任的五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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