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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谭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讲明用几个月后归还。直到今日已近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6日)。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且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2、原告应当返还其所侵占的被告销售收入x.31元,并赔偿被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的投资,且已还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书(2009.1.1),拟证明:2009年1月1日,长沙泓迪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梁某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梁某为娄底所有商场“x”XX品牌指定销售商,全权负责供货商场所有业务的开发、管理及结帐。梁某是步步高商场XX专柜及阿波罗商场XX专柜的出资人和产权人。

2、货款账单表两张(由供货商长沙泓迪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拟证明:梁某负责步步高商场XX专柜及阿波罗商场XX专柜的进货、经营及管理。梁某是步步高商场XX专柜及阿波罗商场XX专柜的出资人和产权人。

3、《合作协议》(2009.6.5),拟证明:2009年6月5日,梁某与谭某就商场XX专柜的经营事项签订《合作协议》。梁某与谭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两人共担。

4、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合伙期间,谭某非法侵占梁某销售收入x.31元,谭某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借款人:梁某(略)XXXX,2009年9月17日。”原告借款数月后催讨,被告以此借款为原、被告合伙投资且已全部归还为由拒绝归还。2011年5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借原告谭某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因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在借条中写的是“利息壹分伍”,原告认为是“月利率壹分伍”,被告认为是“年利率壹分伍”,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利息,只是对利率的约定双方产生分岐,但均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的2年贷款利率,本案按年息率5.6%予以考虑,即被告应付利息(x/12x5.6%)为1866.6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6日),其他利息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866.6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6日)。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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