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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19时左右,泌阳县X村委崔庄居民王某某与同村居民周某甲,在泌阳县X村委塑管厂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两人被人劝开。19时左右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周某甲持铁锨将王某举的右胳膊打伤,周某乙随身携带的瓦刀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李某某、曾某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证书、周某甲、周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举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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