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至10月间从我处赊购猪肉共计x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欠据证据十份。
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向原告赊购猪肉价款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肉后应当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x元。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赵丽妍
人民陪审员刘金玲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