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X镇长征大桥头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王某萍,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邓某某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维民,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广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萍、林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原告送达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等义务。仲裁裁定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6月、交通费500元无事实依据,住院护理费每天按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x元、交通费5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之义务。
被告邓某某辩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在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07年11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伤,经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1月10日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原告负担并支付了60天的住院伙食费。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08年12月19日,被告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1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对这一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8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市劳社认字【2008】第1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3月31日,被告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因支付工伤待遇协商不成,被告于2010年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的庭审中,双方对交通费300元、评残费230元达成一致意见。4月8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x.80元。具体项目为:1、停工留薪待遇x元(9.6个月×1500元/月);2、交通费500元和评残费230元;3、住院护理费x.80元(158天×1535元/月÷2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98天×30元/天×7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个月×1500元/月);6、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16个月1500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8个月×1500元/月)。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治疗项目和药品目录及标准的费用。
原告4月13日收到裁定书后,对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部分不服,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意为10元/日,护理费标准同意为1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向法庭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仲裁裁决书;被告代理人向法庭递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被告治疗身体损伤医院的病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损伤,其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在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确定被告的工伤待遇之裁决基本正确。对于裁决中工伤待遇项目中的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确定原告表示异议,属于适用标准不当和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更正。关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对双方调解无效,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依法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三、四、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邓某某工商保险待遇人民币x.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具体项目为:1、停工留薪x.72元(1500元/月×7个月8天);2、评残费23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护理费8000元(按1500×5个月加8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686元(10元/天×98天×70%);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500元/月×8个月);7、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1500元/月×16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00元/月×8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都县鑫晖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践发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