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钟某某(一审被告),男,(略)出生,(略),原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略)出生,汉族,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钟某某因与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原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日,一审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四维)起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称不服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仲案子(2008)X号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审被告钟某某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钟某某于2001年6月进入原告九洲四维(原株洲市机床齿轮厂)从事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27日,株洲市机床齿轮厂改制变更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钟某某仍在九洲四维工作,并与九洲四维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发放工资。2003年10月28日,九洲四维陆续颁布了薪酬管理、加班补贴、工伤管理、人事管理、考勤、休假、加班等制度。2004年8月,钟某某在原告工作中负伤后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钟某某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05年7月,株洲市医疗保险局将钟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1210元/月×6个月)和工伤医疗费2824元,两项合计x元拨付给九洲四维,但九洲四维没有及时将x元发放给钟某某。2007年7月19日,九洲四维与钟某某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钟某某仍从事立车工岗位工作。此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钟某某从事技工岗位工作。2008年5月17日,钟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向九洲四维提出辞职申请,九洲四维当日予以同意。同年5月19日,双方办完了离岗手续,九洲四维除支付钟某某5月份的工资1873元外,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加班补贴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同年5月22日,九洲四维向钟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为:“九洲四维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因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该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解除。”尔后四维公司以已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填写错误为由又向钟某某下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为:“九洲四维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其申请离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该合同从2008年5月17日起解除。”自2008年5月20日起,钟某某多次要求四维公司解决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四维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6月12日通知财务室支付钟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共计x元,但钟某某没有去领取。
2008年7月14日,钟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四维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共计x.36元。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裁决:由四维公司支付钟某某工伤待遇、被扣工资、加班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合计人民币x.38元。
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四维公司(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因钟某某不愿意由四维公司代扣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费用,要求四维公司将其应承担的60%的养老保险金发给钟某某,由钟某某自己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去交。四维公司同意将其应承担部分的60%发给钟某某现金的协议。协议还约定钟某某在四维公司工作期间,出现工伤时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甲方《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不得从乙方工资中扣其应承担的个人部分即乙方个人所承担的养老、工伤保险费用及乙方保证自己去投保缴费或续缴,否则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该《协议书》签订后,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1月止,四维公司将为钟某某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至钟某某工资存折,也没有将钟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代扣代缴。自2006年2月起至2008年5月止,四维公司没有将为钟某某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钟某某工资存折,也没有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钟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将钟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代扣代缴。自2004年1月以来,钟某某没有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再查明,在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四维公司对全公司员工上班进行了考勤,并向钟某某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但四维公司要求全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7.5小时,即每周工作45小时,每周超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5小时。四维公司在2006年9月前已向钟某某发放了加班补贴和加班工资,自2006年9月以来在工资发放中支付了钟某某加班工资763元,但一直未向钟某某发放加班补贴。自2006年9月以来钟某某的岗位工资均为1400元。钟某某于2004年8月在工作中负伤,其负伤前月平均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为1210元。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钟某某自2001年6月进入株洲市机床齿轮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9月27日,株洲市机床齿轮厂改制变更为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钟某某自四维成立起就在此处工作,并与四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钟某某因工负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钟某某于2004年8月在四维公司工作中负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钟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四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视为钟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钟某某因工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的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钟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工伤医疗费2824元,合计x元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拨付给四维公司,四维公司应将该x元支付给钟某某。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钟某某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0元,应由四维公司支付钟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0元。综上,原告应向钟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2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0元,共计x元。
二、四维公司是否应向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问题。200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在合同到期前即同年12月25日续签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钟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仍在四维公司处正常上班。2008年5月17日,钟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向四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四维公司当日予以同意,并于同月19日与钟某某办理了离岗手续。同月22日,四维公司向钟某某下发了因合同到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尔后,四维公司又向钟某某下发了因申请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事实表明钟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四维公司申请辞职,实为提出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四维公司也予以同意。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维公司应当向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钟某某在四维公司的工作时间为自2001年6月至2008年5月,工作年限为6年11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24.92元,故四维公司应向钟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44元。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四维公司不应向钟某某支付赔偿金。
三、四维公司是否应向钟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及被扣发工资问题。钟某某在四维公司工作,按计件发放工资。在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四维公司对全公司员工上班进行了考勤,并向钟某某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四维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加以证实,且钟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四维公司不应向钟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8384元及被扣发工资375元。
四、四维公司是否应向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自四维公司颁布的《关于加班补贴的有关决定》、《考勤制度》及《薪酬制度》执行以来,四维公司要求全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7.5小时,即每周工作45小时。钟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共计625天,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5小时,每周超出5小时。四维公司自2006年9月以来在工资发放中支付了钟某某加班工资763元,但一直未向钟某某发放加班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视为休息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费按200%计发,钟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746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四维公司应当向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酌定为7468.27元。
五、四维公司是否为钟某某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并为钟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上表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无权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四维公司应当自2004年1月起为钟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论钟某某是否愿意,四维公司都应为其缴纳。本案双方在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自2004年1月起未为钟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钟某某有权要求四维公司为其补缴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是钟某某应当返还四维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发放至钟某某工资存折中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四维公司应承担部分和钟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四维公司为钟某某办理好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综上所述,四维公司应向钟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经济补偿金x.44元,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468.27元、加班工资赔偿金7468.27元;四维公司为钟某某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为钟某某办理好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钟某某返还四维公司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发放至钟某某工资存折中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四维公司应承担部分和钟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维公司不应向钟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008年1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8384元及被扣发工资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某工伤医疗费2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0元,共计x元,终止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每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x.95元。
上述两项共计x.5元。限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钟某某;
三、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钟某某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3450元,并为被告办理好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钟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工伤待遇、加班工资错误,请求改判。四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钟某某2004年8月受伤后,2005年7月,株洲市医疗保险局认定上诉人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和工伤医疗费2824元,两项合计x元,即已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1210元。该认定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出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株洲市医疗保险局的认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提出四维公司在其受伤期间扣发了工资375元。但钟某某并未提供其在受伤当月即2004年8月的工资存折,四维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的工资表,也未体现扣发了上诉人375元工资。故钟某某提出应补发受伤当月被扣发的工资375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钟某某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四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计算的钟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每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无错误。钟某某提出应计算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17日每月两个周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x.08元,并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院二审判决书中陈述原一审的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书不一致,造成二审虽然维持原一审判决,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歧义,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