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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下称欢乐星泉州店)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住所地泉州市X区X路盛世融城商厦某楼(恒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系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利伟商厦X号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住所地厦某市X区X路X号一楼西侧。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下称欢乐星泉州店)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欢乐星泉州店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时代华晟公某和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根据出版人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某”、总发行为“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记载,该出版物的版号为:x—E02—10—336—00/V.J6,著作权人为x唱片(惠达州公某)。2010年11月15日,盛世辉公某与惠达州公某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某将前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依法拥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某,并约定盛世辉公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给第三方,转授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1月14日,盛世辉公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盛世辉公某将前述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原告,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1年3月27日,原告时代华晟公某与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获得被告欢乐星泉州店所在的地区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授权给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二原告可以共同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及侵权赔偿款项共同收取,平均分配。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某市X区公某处公某员的见证下,在欢乐星泉州店进行消费、点播歌曲并取得“欢乐星自助式KTV开房确认单”一张、“欢乐星KTV包厢”小票一张和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四张,全场消费人民币400元。厦某市X区公某处公某员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1年4月12日,厦某市X区公某处做出(2011)厦某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了上述取证过程。另原告为本某取证支出公某,提供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数量34、单价2000、金额68000元),并提供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另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上记载的部分事项出现印刷错误,出版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某”实际应为“上海音像有限公某”、总发行“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实际应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2011年3月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惠达州公某出品了名为《EQ乐宴》的唱片,版号为:x—E02—10—336—00/V.J6。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本某将《EQ乐宴》唱片中的《太过爱你》等歌曲与(2011)厦某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记录的欢乐星泉州店点唱机中的《太过爱你》等歌曲进行了比对,二者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某音乐电视作品《EQ乐宴-全系列(一)》收录了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的《太过爱你》等五十九部在内的一百部音乐电视作品,而该唱片出版人为“上海音像有限公某”、总发行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著作权人为x唱片(惠达州公某),因此可以认定惠达州公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盛世辉公某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惠达州公某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告经盛世辉公某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现仍处于授权期限内。据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被告此种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原告因本某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合理使用费用以及目前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时代华晟公某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对本某赔偿数额进行确定。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从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某、流行度均属一般,被告借此获利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9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过高,不宜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太过爱你》等在内的5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和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原告管理的《太过爱你》等59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一);二、被告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损失人民币177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负担1300元。

原审宣判后,欢乐星泉州店不服提起上诉。

欢乐星泉州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显失公某,其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一、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1、光碟封面上记载的制作者为x唱片公某、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而光碟画面中文字体现的制作者却只有一家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光碟封面记载的出品单位为x唱片公某,而音乐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却有多家单位,如天津滚石音像有限公某等;封面上写明的出品人为胡海泉、秦天,音乐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却有多位出品人;封面上记载的监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正版光碟粗制滥造,封面记载的信息与光碟中音乐作品画面记录的信息自相矛盾,杂乱无章,应属非法出版物;2、《著作权授权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首先、制作者为x唱片公某、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两家单位,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无权单方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其次、被上诉人通过合同获得讼争作品著作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所谓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实际上属于信托诉讼合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类合同属无效的合同;最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将著作权授权给其他人行使,因此两者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二、上诉人应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支付版权使用费,而非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上诉人曲库音像作品达数万部,如果每个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上诉人根本某法应对和界定作品著作权人,根据国家版权局公某2006年第X号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某2008年第X号,上诉人应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两协会)缴纳了音像作品许可费用。因此,假设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对两协会长达数年的一揽子收取许可费用既不公某声明又未告知某诉人,视为默认两协会收取许可费用,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已向两协会的委托人缴交了版权费,如果收费主体繁多,上诉人应接不暇,经营业务根本某法展开;上诉人已同两协会签定了著作权许可及使用合同,并承诺及时交纳版权费,上诉人为连锁经营店家,且该店家开业时间不长,其他连锁店家已有多年交费纪录。

三、证据保全公某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某的当事人,且该公某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和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1、该公某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属非法公某。即使被上诉人是本某的当事人,其住所地属泉州市X区。根据公某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向泉州市X区公某处申请公某,厦某市X区公某处根本某权受理;2、类似的证据保全,其他公某处收费为900元(附其他公某处收费凭证),而该公某处收费高达2000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某业务;3、证据保全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未经庭审质证,擅自删除应该保留摄像作品的原始载体(该原始载体不属于公某法规定的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复制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其次、没有证据保全现场的全程实况录相,无法证明公某人员在场全程监督。

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也缺乏依据。1、律师费发票与合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律师费。需提供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凭证;2、对于被上诉人的消费票据,上诉人已提供了服务,不应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1月17日就公某取证,在没有警告的情形下就直接诉讼,其诉讼目的并非仅仅为了制止侵权,而在于谋取非正常利益。违反法律,恶意诉讼,扰乱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其请求于法无据。

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一、被上诉人具备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惠达州公某系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作品制作者,其作为涉案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有权依法将包括放映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授权给盛世辉公某及被上诉人。各份《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大量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版物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完全缺乏任何依据,根本某足采信。

二、上诉人是否有向音集协缴费,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涉案作品并未授权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根本某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是否承诺向音集协缴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来看,相关合同及缴费凭证的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取证及诉讼之后,均系事后签订的缴纳,不足认定。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见,上诉人并非不知某使用他人作品需要支付报酬的基本某则,为了推卸责任的承担竟提出著作权人无权要求支付的论断,侵权过错明显。

三、证据保全公某行为完全符合《公某法》等法律关于公某管辖和公某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某书》足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为了制止侵权,客观上已花费巨大的维权成本。相反,被上诉人肆意侵权,却未给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连基本某律师费、公某、消费支出都不予确认,足见其侵权恶意。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某实。

本某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上诉人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的外包装、光盘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盛世辉公某取得惠达州公某的相关授权。之后,本某被上诉人又经盛世辉公某授权合法取得在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独家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作为KTV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同时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音著协和音集协缴纳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费,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系得到两协会的许可,故不构成侵权。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版权费发票的缴费时间来看,均是在本某审诉讼之后形成的,也就是本某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尚未与音著协和音集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缴纳版权费,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某中被上诉人依法向厦某市X区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某,湖里区公某处接受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公某保全,公某的过程和内容完全符合《公某法》等法律关于公某管辖和公某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某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公某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被上诉人为本某诉讼及公某保全确实支出了费用,且原审法院结合本某具体情况,已经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包括公某用、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数额适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欢乐星泉州店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5元,由上诉人厦某市X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泉州分店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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