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湖里园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鸣、陈某某,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LEE,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众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鸣、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中国国家某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把手(x系列盖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均参加第10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于广州市X区X路琶洲展馆2.2F25-27、G22-X号展厅展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原告依法向展会主办方提起了知识产权投诉,主办方依法查扣了被告的该参展产品。
2010年10月21日,法院在执行(2010)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时,在被告生产车间查封了x.x包装箱、把手各一个。经比对,该把手形状与原告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图案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李某拥有专利号为ZL(略).0的“餐具把手(x系列盖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x.x把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餐具把手(x系列盖顶)”图案相对比,两组图案基本相同,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销某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众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即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犯原告李某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0“餐具把手(x系列盖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众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被告众欣公司应于判决之日起立即销某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众欣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宣判后,众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从未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一个包装箱和半成品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1、涉案专利是一个顶盖把手,为一倒梯形和一个横杆的组合,倒梯形主要用于连接其他器具,其手把部位为一水平横杆。而被控侵权产品呈倒梯形,为常见的几何形状,属于公知设计,并无专利设计上部的水平横杆,其倒梯形上端可以根据需要,连接各种形状的手把,组成任意的产品设计,与被上诉人的专利设计并无惟一的对应性。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专利设计完全不同,其外形、用途与被上诉人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也不构成侵权。2、无论是原审法院保全,还是被上诉人举证,均未发现上诉人处有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或生产工具。而仅在证据保全时仅取得一个餐盘包装箱,该餐盘包装箱上没有上诉人的信息,也未标注上诉人的商标品牌,该包装箱并非上诉人印制的包装物。实际上,该包装箱系上诉人的客户提供的询价样品,并非上诉人所印制。上诉人从未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更未许诺销某过该产品。上诉人认为,包装箱并非专利产品本身。即使生产、销某了印有涉案专利产品的包装箱,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生产、销某”行为,持有包装箱也非法律所规定的“许诺销某”行为。二、上诉人并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亦明显畸高。被上诉人为自然人,其没有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投入商业使用的任何证据,这说明涉案专利很可能从未投入实际使用。同时,外观设计的更新换代十分迅速,尤其金属制品的更新更为迅速,涉案专利是否还存在商业价值已值得商榷,且涉案专利仅为一餐具把手,其本身价值极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无法令上诉人信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某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生产、销某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中答辩人依法提交第107届广交会组织方出具的《受理回执》、侵权产品照片及《参展商名录》,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组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在第107届广交会上违法销某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且从广交会组织方暂扣的侵权产品实物来看,也可证明上诉人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2、证据保全中提取的侵权产品包装箱和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存在生产、销某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对此的辩驳难以成立。包装箱上的侵权设计从外观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该包装箱和侵权产品实物由法院保全于上诉人的生产车间,从日常经验便可以认定,该包装盒系为批量生产侵权产品使用。包装盒的定制印刷,需要特殊制版,一次批量至少几百件,纸箱厂才肯承接。而且,上诉人也承认,餐具产品的制作必须定制模具,并且必须大批量生产和销某方能收回成本。由此可见,上诉人不仅存在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是大规模的。鉴于保全到的证据只是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缺失的部分有多种可能,主张与答辩人的专利设计并无唯一对应性,但从未提供所谓完整的自己产品供法庭比较。上诉人主张包装箱系其客户提供的询价样品,但从未说明这个“样品”来源何人、何地,显然其说辞难以成立。3、上诉人向国家某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产品目录册》印有侵犯答辩人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也证明上诉人存在生产、销某的侵权事实。二、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司存在持续数年、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而且一再变本加厉,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已经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何止10万元。答辩人为香港居民,上诉人在厦门,维权的难度和支出成本的巨大。原审判决支持的30,000元,根本无法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维权成本的支出。众欣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审判决没有任何关联。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出现的,其真实性能够确认,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众欣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02万元,行业门类为制造业,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卫生洁具、家某、金属制品等。
从李某提交的照片看,放置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内的众欣公司的参展餐具上安装有被控侵权餐具把手。
原审法院在众欣公司生产车间内保全到x.x包装箱、把手各一个,其中,包装箱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案,把手为半成品。
李某为本案及(2012)闽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案件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共人民币28,000元。
以上事实有众欣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审法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及保全到的实物,以及李某一审提交的《受理回执》及照片、二审提交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
李某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略).0的“餐具把手(x系列盖顶)”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众欣公司是金属制品等产品的制造企业,其在第10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参展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审法院在众欣公司生产车间保全到印刷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包装箱,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可以认定众欣公司存在制造、销某、许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众欣公司辩解该包装箱是其客户询价时留下的样品,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包装箱的确切来源,而且与该包装箱上印刷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众欣公司参展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事实也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辩解难以采信。经比对,众欣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李某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因此,众欣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许诺销某李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后者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众欣公司认为其未实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李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众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众欣公司是一家某册资本为人民币602万元的制造企业,为推销某产品曾在第10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这种大型交易会上参展。综合考虑李某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众欣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李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众欣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是适宜的。众欣公司认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众欣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