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皮某伙同皮XX、向XX、白XX、王XX、秦XX(五人均已判刑)六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二化厂后黄某家,由向XX、白XX、王XX、秦XX四人持刀威胁黄某夫妇,抢走现金1600元。
2、2000年夏天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皮XX、白XX、徐XX(三人已判刑)、付XX、“小军”(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陈X家进行抢劫,由于陈X极力反抗,抢劫未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皮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陈某陈某;3、证人向XX、白XX、秦XX、徐XX、王XX、皮XX、李XX的证言;4、抓获经过;5、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皮某抢劫第二起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皮某伙同皮XX、向XX、白XX、王XX、秦XX(五人已判刑)六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二化厂后边黄某家,向XX、白XX、王XX、秦XX四人持刀威胁黄某夫妇,劫走现金1600元。
2、2000年夏天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皮XX、白XX、徐XX(三人已判刑)、付XX、“小军”(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陈X进行抢劫,由于陈X极力反抗,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皮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
(1)黄某的陈某;(2)被害人陈某证言;
证实:黄某、陈X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皮XX、向XX、白XX、王XX、徐XX、秦XX的证言.
证实:皮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自己豆腐店被抢劫的情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
证实:皮某于2011年9月21日在南阳市X区X路银庄KTV对面兴滨旅社X房间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
(2)刑事判决书;
证实:皮某参与抢劫同案犯已判决。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
证实:显示被告人皮某出生日期为1974年06月10日。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皮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皮某抢劫第二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