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5月6日、2009年元月6日,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我借款x元、64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履行,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特提供如下证据予以印证:
1、2007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2、2009年元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400元。
3、证人龚书阁、王松分别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及催要此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明:可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姚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2009年元月6日,被告肖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4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姚某某现金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肖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期按约履行其偿付借款的义务,反而分文未予支付,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