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盖房、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0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为2007年5月5日归还,又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定期为当年6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加倍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姜某某向远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马南姜某某借板张远某某哥现金壹万元整(x元),归还期为1年。2006年5月X号到2007年5月X号还帐”。2007年5月1日,远某某摔伤,姜某某分三次归还远某某借款3500元。后经多次催要,姜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向远某某出具一保证书:“今借长岭哥陆仟伍佰元(6500元),现6月X号一定还清,如不还清加倍还钱,5月X号,保证人姜某某,2009年5月X号”。2010年5月24日,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姜某某按约定清偿现金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不予及时清偿,应承担按约定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双方对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保证书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加倍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远某某支付借款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保证金65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