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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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7日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3时40许,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害人汤XX(别名汤X)无驾驶铲车资格,仍决定聘用汤XX到其位于周宁县X镇X村的辉绿岩矿山从事铲车作业。尔后,被告人黄某乙安排被害人汤XX将铲车从周宁县X镇X街驾驶至矿山厂房。在行驶途中被害人汤XX将铲车停住卸下一部空压机后,又开了一段距离因熄火下车。过了一会儿,铲车开始慢慢向后滑,被害人汤XX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控制失控铲车时跌落车下,并被铲车前斗刮倒受伤。被害人汤XX因伤势重,经周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6月8日,经周宁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周宁县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决定关闭周宁县伟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萌底辉绿岩矿山,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该矿山开采相关执照。2009年3月25日,原周宁县伟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陈XX擅自将该矿山(包括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20型挖机一台、250型铲车一台)以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张XX、黄某乙、王XX三人,张XX作为乙方代表与周宁县伟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陈XX签订了矿产转让协议。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福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申请报告,愿意作为被告人的缓刑监管单位,保证做好被告人的缓刑考察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X、陈XX、黄XX、张XX、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人民政府周政文[2009]X号关于周宁县伟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萌底饰面石材矿“5.31”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周宁县人民政府周政[2006]综X号关于关闭周宁县伟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萌底辉绿岩矿山的通知、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周国土资[2009]X号关于要求履行关闭矿山职责的函、矿山转让协议、周宁县医院证明书、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报告、福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从事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聘用无驾驶资格人员从事铲车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苏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申请报告,愿意作为被告人的缓刑监管单位,保证做好被告人的缓刑考察工作,具备缓刑考察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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