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在巴东县X镇红花岭码头李某丁搭建的河棚处,被告人李某乙及妻谭某戊与同组村民李某丁因保管炸药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丁摔倒在地,致李某丁头部撞击在地面石头上。尔后,被告人李某乙又用木棒、拳脚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将李某丁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丁头部右颞顶部骨折、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他部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外逃,2012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山市X区分局抓获经过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证人谭某丙、李某丁、万某、谭某戊、武某某、艾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本院巴法技医鉴(2004)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网箱及渔苗损失、蜜蜂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被告人李某乙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