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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伍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伍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伍某乙、刘某丙、肖某等人在桃江县X村冒称电力局或电站工作人员,以架设高压电线塔为名骗取村民信任后,在挖掘电线塔基的过程中,用假金龟、假金牌冒充文物,骗取村民钱财。其中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参与诈骗13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662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诈骗6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80元;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丙参与诈骗1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6340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易某某、周某壬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郭某、王某癸、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汇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伍某乙、刘某丙、肖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伍某乙、刘某丙、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戊、刘某己、伍某乙、刘某丙、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伍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伍某乙、刘某丙均上诉提出,他们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07)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已交由控辩双方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间,原审被告人刘某己、肖某、伍某戊、刘某云(在逃)等人邀集上诉人伍某乙、刘某丙冒充电力局或电站的工作人员,到桃江县X村找到年老的夫妇,以在当地架设高压电线塔需要租房子、高薪雇人干活为幌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后,伍某戊等人邀被害人上山,假装勘测地形、挖电线塔基坑,趁被害人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或假金牌丢入坑中,用遥控门铃假冒探测器发出声响。一人立即打电话报告同伙冒充的单位领导,谎称土中有250克黄金,领导指示继续挖掘。挖出假金龟或假金牌后,伍某戊等人故做惊讶,让被害人相信挖出了古董。此时,一人说单位已知道此事,要将古董上交;一人说古董很值钱,上交不值,并当面打电话给同伙冒充的香港老板后,称老板愿意出百万余元收购该古董。伍某戊等趁机向被害人提议,先凑钱购买250克黄金交单位,再将古董卖给香港老板,所得巨款由他们与被害人均分。此时被害人已被迷惑,将钱财交给伍某戊等人。伍某戊等临走时还留下银行帐号和电话号码,于改日打电话给被害人,称自己正在飞机场,卖古董所得巨额港币被公安扣押,需交钱保释或支付兑换港币的手续费,要被害人汇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参与诈骗13次,骗取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336620元;原审被告人肖某参与诈骗6次,骗取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80元;上诉人伍某乙、刘某丙参与诈骗1次,骗取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63400元。赃款赃物由参与者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4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王某庚、夏某夫妇现金15300元、6克金戒指和21克金手镯各1个。经物价鉴定,被骗金器价值人民币9180元。

2、2011年3月15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易某某、肖某输夫妇现金20000元。

3、2011年3月17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王某辛、陈某华夫妇现金4500元和4克金戒指1个。经物价鉴定,该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60元。

4、2011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周某壬、王某癸松夫妇现金52000元。

5、2011年4月20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安化县X村,骗取王某某、周某某立夫妇现金12300元。

6、2011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周某某保、王某癸某夫妇现金2000元。

7、2011年4月26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刘某某、郭某某夫妇现金14900元。

8、2011年5月11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刘某某、王某癸夫妇现金6000元、15克金项链1条、5克金戒指1个、8克金耳环1对。经物价鉴定,被骗金器价值人民币9520元。

9、2011年5月14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熊某民、刘某开夫妇现金44000元。

10、2011年5月15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严某娇、曾某田夫妇现金22000元。

11、2011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周某某岚、胡某华夫妇现金40000元、20克金手镯1个、10克和4克金戒指各1个。经物价鉴定,被骗金器价值人民币11560元。

12、2011年5月17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符某某、李某某秀夫妇现金15000元。

13、2011年5月18日,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刘某云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肖某明现金40000元、共10克重金戒指3个、40克金手链1条。经物价鉴定,被骗金器价值人民币17000元。

14、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伍某乙、刘某丙窜至桃江县X村,骗取孙某达、龚某某夫妇现金63400元。

2011年6月21日,伍某戊、刘某己、伍某乙、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日,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伍某乙、刘某丙已将赃款634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达,取得了孙某达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诉人伍某乙、刘某丙及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均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某、胡某、李某某人的证言,假金龟、假金牌等物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汇款凭证、通话详单、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乙、刘某丙及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金龟、假金牌冒充古董,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戊、刘某己、肖某、伍某乙、刘某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伍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丙、伍某乙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偶尔参与诈骗,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上诉人伍某乙虽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但因系诈骗累犯,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能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伍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丙的定罪部分和上诉人伍某乙、原审被告人伍某戊、刘某己、肖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刘某丙的量刑部分(上诉人伍某乙的罚金已缴纳)。

二、上诉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薛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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