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伊某伙同同案人黄金平(已判刑)经事先策划后,驾驶黄金平的一部二轮摩托车(已被没收)从仙游县X村顶厝“南仔山”附近,偷窃一只放山的家羊,因被饲养羊的主人朱某甲、苏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伊某及同案人黄金平弃羊后,同案人黄金平即捡起石头,被告人伊某从摩托车上拨刀一起行凶,致朱某甲、苏某某夫妇及闻讯赶来的村民朱某乙三人受伤。同案人黄金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伊某逃离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甲、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家羊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清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伊某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人民陪审员林清贵
人民陪审员林美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