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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5月8日晚上8时10分许,窜至濮阳市山东银座商城京开店一楼鳄鱼恤牌皮包专柜,趁导购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咖啡色男士挎包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包价值149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周某、任XX的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商城县公安局余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皮包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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