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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潜江市中心法律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顺,上诉人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李某芳,原审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戴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于1991年12月入伍,1995年作为退伍军人安置在教育系统工作,1996年6月25日经潜江市劳动局调入管委会工作,2000年1月与管委会下属的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29日,陈振峰与潜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产权交易合同》,以现金形式整体收购了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成立了果蔬公司。合同约定:果蔬公司聘用管委会15名职工,具体人员由管委会与果蔬公司确定。果蔬公司成立后,朱某某即到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并与果蔬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管委会是该劳动合同的鉴证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08年1月1日,朱某某与果蔬公司签订了3年的经营目标责任状(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度责任状结算,朱某某获得责任奖x元。朱某某在果蔬公司领取工资截止于2009年2月,2008年至2009年2月间月工资为1500元。

朱某某在果蔬公司工作期间,与管委会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也由果蔬公司转交管委会,再由管委会统一办理缴交手续。果蔬公司已将2004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给付管委会。果蔬公司根据单位性质,实行轮休制,每日工作6小时,值夜班均调休一天,每星期轮休一天。

2009年2月23日,果蔬公司免除了朱某某总经理职务。次日,果蔬公司给朱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回管委会工作。朱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x元、夜班补助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9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及其他经济损失,月工资按x元计算;(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5)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6)继续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7)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知金x元;(8)赔偿因违反责任状的约定致其可得利益损失x元。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果蔬公司按现行途径和渠道为朱某某缴交2004年10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率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果蔬公司是否应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某作为军转人员,经劳动部门调入管委会工作,双方之间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某某因果蔬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而被管委会派往果蔬公司,而且朱某某与果蔬公司在管委会鉴证下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作了明确约定,朱某某若违反合同条款及公司管理制度,果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退回管委会。综合以上事实,管委会是朱某某的法定用人单位,朱某某与管委会存在法定劳动关系。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某应与管委会签订劳动合同,与果蔬公司属劳务合同。故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果蔬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某加班费、夜班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加班费、夜班补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双休日加班费问题。由于果蔬公司实行轮休制,而朱某某在果蔬公司每星期只休息一天,因此果蔬公司还应支付朱某某每周1天的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果蔬公司应对本单位工资支付档案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果蔬公司应对朱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前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均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果蔬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限为朱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前两年,即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共88个工作日,计x.93元。其次,关于夜班补助费问题。朱某某值夜班,果蔬公司已安排调休,其要求支付夜班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请,因该诉请的举证责任在果蔬公司,果蔬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朱某某工作年限为17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果蔬公司应支付朱某某10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朱某某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其要求支付1020元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放弃。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按照果蔬公司与管委会的协议,朱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果蔬公司缴纳。医疗保险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至2004年9月。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果蔬公司应为朱某某缴纳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夜班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足2009年1、2月工资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x元的诉请,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因违反责任书的约定,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果蔬公司支付朱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93元;二、果蔬公司支付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元;三、果蔬公司将朱某某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给付管委会,由管委会为朱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应缴纳的基数和比率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果蔬公司负担。

朱某某和果蔬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朱某某上诉称:1、我与果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3、原审未将提成奖金列为工资范畴,使得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计算标准错误。4、果蔬公司违反责任书的约定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果蔬公司上诉称:朱某某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公司不用支付其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

管委会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3、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995年朱某某作为军转人员,经劳动部门调入管委会工作,并与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朱某某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案外人陈振峰收购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果蔬公司。根据收购协议即《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果蔬公司成立后要聘用管委会15名职工,具体人员由管委会与果蔬公司协商确定。据此朱某某被安排到果蔬公司工作。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出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或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已被改制,但朱某某是管委会的聘用干部,其人事关系、档案等均在管委会,因此朱某某与管委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与果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是聘用劳动合同,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朱某某称与果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朱某某要求果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述相关费用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果蔬公司未能举出朱某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人员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支付朱某某加班费。原审依照果蔬公司实行轮休制的实际和朱某某的工资水平判决果蔬公司支付朱某某加班费x.93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果蔬公司应当保证朱某某享受年休假。因朱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为1020元,故原审根据朱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和诉讼请求,确定果蔬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20元并无不当。果蔬公司和朱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

果蔬公司是否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状、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是双方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不一并审理。原审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5元,潜江市江汉果蔬批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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