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桑某某利用担任营口路X号凯华嘉禾休闲浴场女宾部服务员的便利,采用强行拉门的手法,从该浴场女宾部2085储物柜中窃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00元及G750金手链一根、银行卡、OK卡等物品。现经估价该手链价值人民币894.20元。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桑某某用备用钥匙打开X号储物柜窃得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采用强行拉门的手法,从X号储物柜中窃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00元后被发现。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当日,民警在对被告人桑某某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2010年7月1日、7月31日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马某、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刘云兵、施磊的证词,查获的部分被窃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G750金手链的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桑某某继续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