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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年不回家。现夫妻分居6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0年1月28日,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3、2010年3月12日,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以来被告一直不在家生活。

4、本院2006年5月9日(2006)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

本院在受理本案时,因原告称被告独自外出多年下落不明。2010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前往(略),对被告之母刘某梅进行调查核实。刘某梅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两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前夫周某亦系(略)村民。2002年2月,原告与前夫离异后,考虑到能方便照顾与前夫共同生育由前夫抚养的儿子,有意嫁在本村。经自由恋爱,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绝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务工,未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5月9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7月,被告出狱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仍独自外出,偶尔和原告有电话联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然答应离婚,却不与原告见面。2008年起,被告的手机再也不通,双方完全断绝了联系。2008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曾回过一次家探望母亲,给母亲留下1000元钱,告知母亲省着用,自己今后是难得回家照顾母亲的。从此,被告的母亲、姐姐再也未见过或接到过被告的电话,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彼此相识,有婚姻基础。但双方婚后,因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因犯罪出狱后,仍独自在外生活,从未与原告见过面,近二年来甚至与原告及其他亲属断绝联系,下落不明,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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