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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邦诺(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4时许,在洛阳市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家房后(被害人杨XX家门前),刘某某在栽树时被害人杨XX上前制止,引起撕打。刘某某用铁锨击打杨XX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XX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杨XX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辩护人提出应对刘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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