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农历)生育男孩吴某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原告无奈于2003年5月(农历)外出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于2008年8月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8年9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仍然是天各一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5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吵架相骂,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兴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农历)生育男孩吴某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兴(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某现金x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