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XX与袁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株洲市X区“美好时光”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柯某、柯某发生肢体碰撞,后经协商暂时平息。被害人柯某、柯某离开溜冰场时,与后来赶到溜冰场的被害人朱某在马路边被被告人吴XX等十余人无故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XX持摩托车头盔打伤被害人柯某左手及被害人朱某的头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柯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柯某、朱某、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黄某、肖某、黄某、袁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