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对面的马路边,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的别克车内,贩某0.3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毒资400元。
2012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X区圣马可附近,与吸毒人员刘某在交易时,发现有人跟踪,便带着刘某躲藏至新港街X号单元X楼住户厕所内,并将其装有2粒麻古(净重0.19克)和0.94克冰毒的黑色手包藏于该住户厨房的碗柜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甲基苯丙胺1.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94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