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熊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熊某甲之母)。
原告熊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熊某乙之母)。
原告熊某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1日20时45分许,本案所涉死者熊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皖x在本区X路北侧约500米处从后撞上违法停靠在该处的解某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熊某丁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死者熊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39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54.9元[20,662元/年×(14年8个月+17年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60元/天/人×40天)、误工费3,000元[(2,000元/月/人+1,000元/月/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6,000元、停车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解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死亡赔偿金,死者熊某丁原籍为农村户口,生前未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上海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均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两名被扶养子女未满十八岁,被扶养年限同意分别按照15年、17年计算,但标准应按照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凭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均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物损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摩托车已报废,故不同意按照其原价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停车费1,000元。另,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1日20时45分许,本案所涉死者熊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皖x在本区X路北侧约500米处从后撞上违法停靠在该处的解某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熊某丁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熊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解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2010年1月21日,受害人熊某丁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事发后,原告张某某等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受害人熊某丁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原告张某某系其妻子,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系两人婚生子,原告熊某丙系其父,其母杨某某已于2007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出生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租房屋给受害人熊某丁的出租人陈某某出具证明,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出生后即与其父母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陈家宅某处,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
四、受害人熊某丁于2008年10月9日购买了牌照为皖x的两轮摩托车,价税合计6,000元。2010年2月2日,上海锦宏停车场有限公司开具放行单据,原告支付停车费用为1,000元。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出生证明、单位证明及综合保险缴纳清单、发票、停车费单据、出租人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案外人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熊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发时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熊某丁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某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众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30%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熊某丁从事非农产业的证明,并有相关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故现原告依法主张丧葬费21,394元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要求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出生后即随受害人熊某丁居住在上海,故原告主张按照20,66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分别按照15年、17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原告张某某亦应承担一半的扶养义务,故该项费用应为330,592元。3、交通费,事发后原告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证明,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陈述,原告张某某1个月营业损失为2,000元、原告熊某丙1个月打零工损失为1,00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凭证,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上海有租借住房,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熊某丁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该项赔偿费用为15,0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及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报废证明,本院根据事故程度酌情确认摩托车损费为2,000元。停车费1,000元亦为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955,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000元,剩余部分即733,246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30%计219,973.80元。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应在其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和律师费共计189,973.80元;
三、原告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4元,由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