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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本院于2010年3月1日转换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无家庭责任心,打牌赌博。2002年后,原、被告一同在广东打工,被告仍恶习不改。2009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从此,夫妻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红由原告抚养,杨某芳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屋一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

2、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证人冯某德(原告父亲)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爱赌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

4、证人林娟萍、杨某良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

5、证人杨某红(原、被告婚生女)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杨某红要求与原告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6月1日对被告胞兄杨某山进行了调查,杨某山证明原、被告原先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打牌输了钱,两人开始闹矛盾。原告于2009年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带着小孩杨某红在其娘家生活,杨某某带着小孩杨某芳继续在广东打工,原、被告从此一直分居。原、被告现住的木屋一座是被告父母修建的。

原告对杨某山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红(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芳(现随被告在广东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打牌赌博等时有吵架。2002年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夫妻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赌博等,夫妻时常吵架,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红应由原告抚养,杨某芳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其居住的四排三间木屋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经证人杨某山认实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修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红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杨某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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