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4日9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何某甲发生相撞,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张某某2010年7月12日之前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