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1日18时4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方行驶至本区X路口左转湾时,将原告赵某某撞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安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前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